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仙河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仙河镇。委托代理人雷绍云,系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XXX。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酒后施暴,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08年7月7日,被告酒后,故意寻事吵架,并用开水浇到原告的脸上,造成原告脸部烫伤,至今未痊愈。2011年端午节时,被告吵打原告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对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当原告要求去办离婚手续时,被告反悔。婚虽未离,但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蜀河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也保证痛改前非要求和原告和好。但在调解书送达后不久,被告又故意将别人给他发的暧昧短信让原告查看。今年1月26日,原被告争吵殴打之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婚姻关系实在无必要维持下去。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X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8年7月7日是原被告打架时被告不小心把热水瓶打到原告脸上,并不像原告所称故意用开水浇到其脸上。2011年端午节,原被告根本没有在一起,被告也不可能打原告。原告第一次起诉同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原告就外出务工,根本没有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2009年务工时被火烧伤了脸,而且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都没有去看过。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经常向家里寄钱,在不到一年时间还送给原告皮鞋4双、衣服及金项链,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20日在旬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XXX,现在旬阳县仙河镇尖山小学学习。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14日,原告孙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自行和好。在调解书送达后,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每月给原告汇款1500.00元左右用于家庭生活。并给原告买皮鞋、衣服、金项链以联络夫妻感情。2012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诉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雅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汇款的信用社汇款凭证5张、华润万家西安含光路店售货单、意尔康皮鞋交款单: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旬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因双方分别外出务工,缺乏一起共同生活的客观条件,但双方经常联系,被告李某某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维护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增进交流、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相互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张洪亮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书记员:李奋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