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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旬民初字第00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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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敖某某,女,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旬阳县吕河镇。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XXX。被告脾气暴躁,不外出工作赚钱,每日沉溺网络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将原告打伤住院。2010年原被告共同在江苏打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好逃回旬阳老家躲避。原告为养育孩子,只能再次外出打工,2012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在西安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清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某辩称,2001年被告到江苏打工,2003年认识原告并自由恋爱。原告诉称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是另有原因,且被告只殴打过原告一次,并非无数次。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中抚养孩子期间,被告经常给予生活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在江苏打工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1日原告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卫生院生育一子取名XXX。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旬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书记员:李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