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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旬民初字第00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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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小河镇。被告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小河社区。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和一子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被告外出,杳无音信。夫妻持续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李某乙和李某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祁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1年12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8月被告外出后无任何音讯,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李某乙和李某丙一直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证人李代发、祁旭丁(被告之父)证言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无任何音讯,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外出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承担两孩子抚养费各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祁某某离婚;二、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祁某某每月承担李某乙、李某丙抚养费各5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李某乙、李某丙成年时止(每年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审判员:吴洋富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书记员:田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