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执行人吴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2日,系宝鸡市供电局职工,住宝鸡市东闸口**院。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6日,系宝鸡市供电局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支付车辆折价款,同等债务及财产分割费工45900元;2、冰箱、洗衣机归申请人所有;3、位于金台区大庆路**院**楼****房屋归申请执行人所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11月17日前,申请人将法院分割给自己的冰箱、洗衣机等拉回,2013年12月20日之前将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房屋过户至吴聪名下,同时将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4.9万元从申请人应给被执行人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中关于吴某申请执行高某部分及第四条的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引社审判员:张晶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刘宗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