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无业,住宝鸡市鑫宝大厦。被执行人梅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七一七总队二里河铅锌矿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枫露兰湾小区。
本院在执行毋某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毋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房屋折价款102000元、诉讼费150元、执行费1432元(梅某已交纳)。因梅某已支付30150元,申请执行人毋某某与被执行人梅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梅某分期支付72000元,于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之前付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海生审判员:侯虎勤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杜国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