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女。被告马YY,男。
原告袁XX与被告马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袁XX诉称,2008年冬经金星村饶志琴与三合镇二岭沟村马YY相识成婚。2009年生育一女孩。四年来被告性格顽劣,脾气暴躁,不顾家人劝告,不顾父母双老生活,只图个人安康,好逸恶劳,对父母、小孩从未负担费用,从而给家庭造成损失。因两人感情不合,形成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长达三年,原告在广东务工,被告在青海,两人未在一起生活居住,因感情不合已致家庭分裂。故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马YY辩称,原告诉状所称谈婚,生小孩情况属实,其它内容与事实不符。刚结婚二人互尊互敬,并在美好生活中于2009年生女孩袁Z。在此三年中家庭过的很好,双方对小孩都很关爱。只因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把小孩留在家中,父母指责答辩人未把小孩照顾好,久而久之便说答辩人不管家庭及小孩,并将答辩人赶出门外,不准回家。每年打工回家,也紧闭大门,不准进屋。答辩人不在家时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家里,答辩人把这桩婚姻当作生命一样珍惜,反对他们把婚姻当作儿戏,因此坚决不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件两本;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袁XX、被告马YY及女儿袁Z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和双方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因无法证实系被告马YY本人所发送,因此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5月28日,7月11日,8月6日和9月9日给袁XX汇款单据4张,总金额5000元;2、证人袁A证言一份。主要证实被告给原告寄钱养家的事实及被告曾从老家将粮食运到原告家的事实。原告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第一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二份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前被告马YY给付原告袁XX彩礼5万元,结婚时被告带有部分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陪嫁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袁Z,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时而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偶发矛盾。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别到广东、青海务工,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回家见面。务工期间双方亦互通电话。原告袁XX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石。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亦是正常现象。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大的矛盾纠纷,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礼让,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仍能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园。同时审理中被告反复表示不愿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离婚诉求的有力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XX与被告马Y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杰
书记员::张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