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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

(2012)鸡民初字第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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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于××××年××月××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12月5日生长子王天浩;于2004年农历7月25日生次子王帅浩;于2006年农历10月15日生三子王赛浩;于2009年农历1月7日生女儿王赛佳。由于我与被告认识还没有一个月,便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了婚。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双方可谓互不了解。以致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时不时对我辱骂和殴打。2012年农历5月中旬,被告因家务事,将我胸部和脸部打伤。我父母听说我被打伤后,询问被告发生了什么事,被告便出口辱骂我的父母,还用菜刀将我母亲鼻部砍伤。当月20日早晨,被告又因事将我脖子和脸部打伤,我一气之下到我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11月3日下午5点,在父母的劝说下,我回到被告家。然而一进门,被告再次对我辱骂殴打,再次将我的脸部和眼部打伤,孩子们当时也受到很大的惊吓。被告现在有存款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机动三码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被告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鸡泽县浮图店乡普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农历12月5日生长子王天浩;于2004年农历7月25日生次子王帅浩;于2006年农历10月15日生三子王赛浩;于2009年农历1月7日生女儿王赛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错。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老人,料理家务,干地里的农活儿。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能交给原告或者补贴家用。2012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于5月20日回娘家居住。2012年农历11月3日,原告在父母的劝说下回到被告家中,但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再回娘家居住。目前,四个孩子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开始交往,在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后,原、被告感情不错,并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也不足两年。诉讼中,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慧新代理审判员:耿丹人民陪审员:牛怀宾

书记员:李晓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