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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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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9月1日开始,被告长期不回家,现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嗣后,双方因被告长期外出,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所致,但是鉴于双方没有其他根本性的厉害冲突,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