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沈某乙。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2月13日晚,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携子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沈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分居事实不属实,双方之间仍存在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沈家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14日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仅加盖村委会公章,证明出具人员未在该证明上署名,不符合基层自治组织出具相关证明的形式要件,因形式要件的瑕疵导致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沈某乙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形,夫妻间无根本性矛盾冲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孙立军
书记员:蒋晓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