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郑某。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有着较大差异,故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11月1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5月16日、2012年1月5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之后,双方仍分居两地,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等事实某。结婚之初的几年时间里,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原告及其母亲由于重男轻女的思想加之被告没有文化,开始嫌弃被告,这也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真正原因。1999年前后至今,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喜好赌博。2011年以来,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目前,原、被告有两处共同房产:一是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郑家路32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筹资于1997年5月建成,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的母亲名下。另一处是现位于建,占地80平方米,由我们夫妻共同筹建,于1997年5月建成,耗资约8万元。其中我出资6万元,但由于我们夫妻户口已于1983年迁到萧山农二场,房屋产权写了婆婆徐云仙名字,现由我居住。二是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农二场家庭户49号的商品房。如果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得上述一处房产,同时,由于上述西湖区的房产都是被告出资,加之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石某甲针对被告郑某的答辩意见,当庭述称:1.对被告关于原告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等答辩意见不予认可。2.上述西湖区的房产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上述临江街道的房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安置房,但目前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石某甲(汉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为复印件,源于本院(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243号案件卷宗内)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243号、(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判决驳回以及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3日起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妥善加以解决,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为此,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1月13日起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与父母居住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临江家园36幢1单元202室,被告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陈家路32号。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等事实理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经过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视目前状况,特别是双方自2010年11月13日分居以来,原告至今已提起三次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双方关系未有好转,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2.对被告关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关于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张村郑家路32号的房产系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原告的相关陈述,被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关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农二场家庭户49号的商品房系其和原告的共同财产的主张,虽然原告认可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被告均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商品房是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石某甲与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伟利
书记员:童栎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