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陈某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隐瞒曾结过婚的事实,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也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的情况。由于双方感情出现破裂,2009年12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赖以共同居住的萧山区北干街道山北新苑6幢2单元501室的房屋在2010年4月份出售了,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赖以居住的地方。现原、被告已分居长达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丙归原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一、被告未隐瞒事实,之前被告确有登记,但没有同居生活。原、被告是由双方各自的好朋友介绍认识,并且由原告的亲戚从中撮合,原告的亲属和朋友对被告的情况是了解的。相反原告对被告隐瞒了其乙肝小三阳的事实。二、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原告在婚前和婚后对被告是很好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儿子出生后经常出去旅游,原告对儿子也很喜欢。三、原告诬赖被告打人。当时是原告因为生活琐事对被告进行殴打,原告有家暴史,但很多情况下原告会向被告道歉,被告为了儿子一直隐忍。四、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两、三年,更不是事实。虽然原、被告为了债务被迫卖掉了房子,但夫妻感情是正常的,没有分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债务问题,尤其是共同居住的房屋出售之后,产生了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现状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今后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甲要求与陈某乙离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茹华丽
书记员:陈金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