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被告姚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名叫吴新语,现已17周岁,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的小孩是跟他前妻的。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就打架了,被告总是怀疑原告跟男同事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5月6日,居委会叫原告去参加失业培训,被告不相信,说原告跟别的男人要去约会,被告就到厨房拿刀子捅了原告。之后原告报警了,但警察说是家务事就没处理。因原告是再婚,一直忍让着被告,现在实在是忍不下去了。这十多年来,原告身心疲惫,且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吴新语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姚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用刀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名为吴新语。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及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6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约会,用刀刺伤原告左大腿,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愿以实际行为证明。后因被告又猜疑原告与他人约会而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多次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以至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并无法定离婚的情形。今后,只要被告能彻底改正粗暴的恶习,理性处事,关心爱护妻子,原、被告并能充分尊重对方,彼此信任、体贴,并多加沟通交流,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戴永梅
书记员:俞维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