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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来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杭萧民初字第5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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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来某。被告徐某。

原告来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来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等情况属实。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的确不长,但是被告也尽了努力。被告为结婚装修房屋花了10多万元、买了23万元的汽车。但因被告积蓄不够,婚前向亲戚朋友借款,为此,婚后被告比较节俭。原告说被告不给她钱花,被告也是缺乏一定的安全感及出于对自己的保护,因为每次吵架,原告都说要离婚,房子也是原告家里的,甚至不让被告住。另外原告的收入比被告高,现在家里开支也不大,所以被告也没给原告多少,如果原告是因被告不给原告钱而离婚,被告愿意把工资卡交给原告。综上,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夫妻能重归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嗣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相互间缺乏信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鉴于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周迪明

书记员:俞燕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