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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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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争吵。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宏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06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无法核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主张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陈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唐伟利人民陪审员:王天国人民陪审员:屠世恩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