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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1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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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宋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结婚(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5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女儿王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从1999年2月离家后至今未归。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5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女儿王乙(现已经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新街镇陈家园村民委员

会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89年10月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经超过2年时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甲与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判长:虞玲艳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人民陪审员:吴焕根

书记员:郑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