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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楼某甲与楼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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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

原告楼某甲诉被告楼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5日,因被告长期外出,需要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8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二名。近年来,因被告有外遇,夫妻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楼某乙未作答辩。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子女二名,女儿楼飞英、儿子楼飞科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

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楼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李乐音人民陪审员:董璟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