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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富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1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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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富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李某。

原告富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富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平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多次劝导无果,双方发生激烈争执,2007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顾自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富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

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富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于2007年3月顾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视目前情形,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外出,从有利于婚生儿子富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富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承担富某乙生活费3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若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富某甲与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富某乙由富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李某从2010年9月起每月负担富某乙抚养费300元,其中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的抚养费1200元,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由李某在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其应承担的抚养费3600元;三、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孙立军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人民陪审员:金燕

书记员:韩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