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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魏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民初字第3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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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莫某甲。

原告魏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由父母作主,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第二年生女儿莫某乙。被告系独子,自小受父母溺爱,从不做家务,经济上也只顾自己个人消费,夫妻间除由父母供饭外,其余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能相互沟通,原告一直处于没有夫妻感情的痛苦之中。原告因此决心离婚,并于2010年7月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莫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并不真实。如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莫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对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表现有意见,导致感情不和。原告因此于2010年7月7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的感情一般。现双方虽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也无其他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增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

审判员:王一强

书记员:郑洪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