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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2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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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加上性格、脾气各异,以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目前家庭矛盾已达到无法缓和的地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戴某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十余年,双方感情很好,互帮互助,各创前程。考虑到晚年老来有伴,不同意离婚。2.原告认为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私自给被告女儿买房付首付款,纯属原告多疑,该款系被告女儿多年来辛苦工作所得。3.双方因子女的事情发生意见分歧,此乃家常之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4.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还同吃同住,因原告与被告女儿意见不一,言语过激,导致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搬家出走。但原告上星期仍和被告同吃同住。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互相猜忌,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虞玲艳

书记员:蒋晓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