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郑阳勇,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9月18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郑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且被告存在打牌的不良习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并于2012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空调、西湖液晶电视机各1台。
被告盛某未作答辩。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2年9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关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项海波人民陪审员:张荣根人民陪审员:朱关仙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