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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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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楼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一名。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懒惰,不愿工作,经常搓麻将赌博,夫妻生活不融洽,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并未和好,也不可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楼某未作答辩。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9月2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楼俊毅。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2012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虽未见明显改善,但原告也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且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李乐音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