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某甲。被告姚某。
原告茅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在这段时间内夫妻关系根本没有改善。被告跟以前一样有时间就去棋牌室,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告父亲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去看望。双方实际分居已经三年以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努力挽回原告,但原告不给被告机会。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能把事情处理好,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被告想要保住这个家庭,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茅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的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故原告于2012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审理,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夫妻之间仍然存在隔阂。故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出现隔阂的主要原因双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被告也未能彻底改正不良的生活习惯。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银燕
书记员:夏兴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