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黄诚孝,女,194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女,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诚孝、沈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生活一段时间后,就因被告任性及不可理喻的性情而发生矛盾。2012年9月22日被告将正在上幼儿园的儿子以去看电影为由将其抱回母亲家后一直不让其回幼儿园上学,更不让原告及原告家人看护。现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自初中时已相识,2006年下半年经人牵线后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双方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非常融洽。2、原告所称感情问题均系捏造,并非事实,事实是被告母亲因2011年8月被确认为乳腺癌后因费用昂贵,且被告因照顾母亲而精力不济,更加上原告父母教唆,认为被告母亲将成为负担,想逃避责任而不承担被告母亲的医疗费用,这才提出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因被告母亲患病,被告需照顾母亲造成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也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相谅解、并处理好与对方父母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甲要求与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孔海琪
书记员:富建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