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佳佳。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的自私、冷漠,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1年12月底,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拖出家门。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三间旧房子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偶有打骂;2、所前派出所的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26日对原告进行殴打。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报警时说被告殴打,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辱骂、殴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在场人员名单和照片,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在双方村委干部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偶有打骂行为。2011年12月底,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拉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认为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于2012年4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30日,双方村委就两人问题进行调解。现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和好。因原、被告夫妻生活多年,从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的角度考虑,只要被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原告给予谅解,遇事多沟通,双方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赵喆
书记员:赵国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