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孙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从2010年3月起在生理、心理上发生重大变化。2011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年××月××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原、被告并未吵架,原告就无故离家外出,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行为属于骗婚行为,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27日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1年1月13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6日视情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见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本院(2011)杭萧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上虞市沥海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因生活琐事所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虽视情判决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目前,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马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邱利明
书记员:张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