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以被告不明下落又无其他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刘浩
书记员:王雪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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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以被告不明下落又无其他联系方式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判员:刘浩
书记员:王雪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