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朱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3年2月22日以回去再考虑一段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解胜涛
书记员:张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