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新店子镇西南宅村。被告田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以在亲朋好友的劝解下情愿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唐绍利
书记员:严晓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