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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弋民一初字第0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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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沈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芜湖商会旅行社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沈卓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酗酒并无故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3月29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依法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吵架是正常,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酗酒恶习,对女儿和家庭都很关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名沈卓某,现在利民路小学三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闹事,打骂原告,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3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缺乏交流与沟通,从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人共同购买了都宝花园7幢2单元1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2010019177号。该房产权徐祥雄、张昌琴各占15%,徐某、沈某某各占35%,该房产已经设立抵押。还欠银行贷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房产证、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沈卓某随自己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家人共同购买的位于都宝花园7幢2单元101室房产,因该房产属于按份共有,原被告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卓某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沈某某从2013年2月起,每月给付沈卓某生活费500元,至沈卓某独立生活时止。沈卓某教育费、医药费凭据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半负担。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向明

书记员:陈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