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某,女,汉族,住芜湖市。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弋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沈某某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沈某某账户存72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双根
书记员:张轲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