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9日。被执行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7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2)宜高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申请人补偿款10000元、缴纳申请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王某甲的银行存款10050元以冻结、扣划。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晓华
书记员:陈彦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