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秦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支付申请执行人秦某某78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850元,或查封、扣押并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陈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欠款本金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余晓审判员:马晓曦代理审判员:周铁金
书记员:吴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