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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莫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2)甬余梁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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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被告:鲁某甲。

原告莫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军,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名鲁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种种原因经常争吵,感情早已不睦。自2004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长时间分居,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4月期间提起离婚诉讼,此后双方形同陌路,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鉴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甬余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鲁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原告老家四川省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此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因家中失火房屋被烧,为建新房负了较多债务。为尽快还债,被告外出养蜂,但在家期间是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儿子上高中后,为方便照顾儿子,原告在余姚市城区租房打工生活。因此,原、被告分居生活是为了家庭、工作,并非因夫妻不和。原、被告每年春节都一起过。大约在2011年底或2012年初时,被告曾对原告说起自己寿命不长了,原告还说“你死了,我们母子怎么办”,被告听了还感到宽慰。直至2012年4月,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尚好,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仍有联系,还一起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初在原告老家四川省相识,不久双方即在被告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鲁某乙,该子现在大学就读。××××年××月××日,原、被告在余姚市大岚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1年起,被告开始与人一起至外地养蜂,但每年均有一段时期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自2008年上半年起,原告为方便照顾在余姚市城区就读的儿子,遂至余姚市城区租房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经济等琐事时有争执,但双方偶尔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前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甬余梁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宜有过联系,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原、被告自200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被告在2012年春节期间还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所称原、被告长期分居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虽未共同生活,但被告仍有和好意愿,只要原、被告双方均放弃前嫌,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原、被告夫妻和好是仍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社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忠焕

代书记员:张海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