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汤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银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不幸于2005年遇车祸不治身亡。长期以来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生性粗暴,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用暴力行为对原告进行摧残,原告痛不欲生,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长期在外做保姆,不敢回家。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二间半楼房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余姚市黄家埠镇上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申请书上的“王秋芹”与原告王某确系同一人。
被告汤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很深厚,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姚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责令社区矫正人员限期报道敦促书、余姚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利息及代扣清单、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原告坐过牢,对原告感情深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无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夫妻感情应属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20年多,应当做到互敬互爱,相互沟通,这样夫妻关系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邵银银
代书记员:沈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