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许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
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市二院王某某医生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年5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欠债较多,曾有债主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来讨债,被告也曾因经济问题被公安部门拘留过,是原告和父亲筹钱救他出来。此后被告仍未悔改,到处借钱用以赌博,将原告婚前的房屋用以抵债,还从原告父亲处借债250000元。2006年8月被告外出避债,被告父母将全部财产运到被告老家。2008年2月夫妻开始分居直至现在。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的事实;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离婚,后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
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市二院王某某医生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余姚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许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欠债较多,直至2006年8月被告因避债外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8年初夫妻开始分居。2009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自分居后夫妻双方未有联系,至今已二年多。原告无奈之下,再次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屡屡举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初分居后,一直未有联系,至今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女儿许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外,难以抚养孩子,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其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施佰军审判员:禹伯森人民陪审员:杨海江
代书记员:陈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