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被告:卓某。
本院受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奉化市松岙镇,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奉化市松岙镇街一村证明一份。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去奉化市松岙镇街一村自己家居住,并在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工作,对此原告并未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卓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春桂
书记员:陈铭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