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黄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栋,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份相识,并于同年11月份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和生活观念不协调,但因已有身孕,故只能在××××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被告在事业上没有进取心,工作态度不端正,导致不断更换工作甚至在家待业。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越来越淡薄。近三年来,被告在工作态度上更是变本加厉,整日待业在家,平时生活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把照顾儿子等的家庭责任全推给了原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权每周探视儿子一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科技
代书记员:马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