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304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被告:苏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彼此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的真正面目才暴露出来,被告经常失踪不回家,对原告也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宁波的这三四年时间,房租费、生活开支等日常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被告觉得理所当然,没有一点责任感,让原告生理上和心理上受到伤害,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双方因为矛盾激烈,于2011年2月分居至今,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甬余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1)甬余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黄某曾于2011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甬余民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黄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禹伯森

代书记员:邝亚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