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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某甲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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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甲。被告:翁某。委托代理人:苏银龙。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当时弟弟要结婚了,父母非常着急,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办了结婚酒。一直以来,被告赚的钱都由其母亲保管,家里一切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还时常从原告的皮夹里偷钱,更过分的是几次撬破抽屉偷钱,根本就没有一点过日子的样子,所以一直闹离婚。后因女儿读书要上户口,于××××年××月××日到余姚婚姻登记中心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等方面不同,一起生活这么多年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也没有一点过日子的样子,对女儿和家庭从不关心,夫妻之间根本体会不到相互关爱、相互照顾,亦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又有父母亲戚劝说,故一直不了了之。上次提起离婚诉讼至今,被告把家里值钱、好的物品都偷回娘家,还没跟原告商量擅自停了女儿的农村医保。现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结束这段婚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翁某答辩称:1.婚前原告家庭贫困,家中两兄弟仅有三间平房,按当时条件娶妻都成问题,是通过其亲戚作媒促成双方婚姻,虽被告思维上不算灵活,但干粗活累活养家糊口还算称职,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七年,原告且以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等理由要求离婚,纯属无稽之谈。2.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亦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个老实人,只是个干粗活,无心机的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因流产五、六次造成对身体的极大伤害,导致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且现在还要经常治疗,而对此,原告也从未关心过。3.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首先是经济条件好转、家庭负担轻了;其次是原告认识了其他的女人,并自2011年下半年起开始与别的女人租房同居。但被告考虑到女儿及以往原、被告之间的和睦情份,愿等待原告悔过自新,双方重归于好。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决不悔改、坚持离婚,则原告应无条件放弃一切财产,将债权及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并一次性补偿被告10年的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于2012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女儿字条一份,拟证明女儿有愿随原告生活的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已十周岁以上,随哪一方生活应当征询其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一份,证明曾流产及存在其他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8月经其舅妈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按风俗置办了结婚酒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识字及缺乏表达能力等因素导致双方缺乏沟通,从而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虽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基于原告弟弟要结婚、父母着急的情形下,由原告舅妈介绍确立婚姻关系。虽时间仓促,但双方对对方的真实情况均有一定的了解,即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文化及缺乏一定能力的现状,亦应当对被告即或存在的一些不当行为有些宽容和谅解,而少去挑剔和指责。只有这样,家庭才能稳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离婚之法定情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志军

书记员:邹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