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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施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3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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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施某甲。被告:姚某。

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年3岁。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床已一年余,家庭冷清,互不说话。201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推打,被告父母及弟弟等10余人上门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家中财物被毁。被告对女儿不问不顾,女儿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双方财产,只剩原告戒子一只。2012年6月1日,被告与弟弟两人到原告父母家接女儿过二天,但女儿不想去,被告打骂女儿,并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致原告父母受伤,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姚某答辩称:造成双方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原告说被告不关心、不照顾女儿,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看女儿,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享有至少每月一次的探视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1日发生争吵,造成原告母亲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当日发生争吵无异议,原因是被告去看女儿,原告父母不让被告看而发生争执,后来报了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原因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18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离婚表示同意。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双方确定价值40000元,现在原告处);婚戒两只(原、被告各占有一只);金手镯一只(双方确定价值5000元,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离婚之诉请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上述查明并经双方确认的外,原告认为在被告手上还有62000元存款,其中10000元存单名字是原告的,应当进行分割。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亦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归还的按揭贷款进行分割。对此,原告认为该房系其父母所有,且按揭也是其父母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均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争议不予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施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施媛尹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3月1日、9月1日前各支付3600元;三、被告姚某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未从幼儿园(学校)接出,于次周的周一送入幼儿园(学校);四、夫妻共同财产:浙BLX8**号桑塔纳轿车一辆、金手镯一只,归原告施某甲所有;婚戒两只,在原告处的一只归被告所有,在被告处的一只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上述财物分割差价22500元,款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余志军

书记员:邹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