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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弋民一初字第00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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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潘某某,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0月15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5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6月29日其与他人将家中彩电、音响、沙发、空调等财物砸坏。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担诉讼费。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结婚登记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不仅有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较好,平时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实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这些矛盾皆可化解。而被告所述6月29日那天发生的事,是由于当时原告将家中房门锁起来,以至于我无法回家取必要衣物,无奈才将门锁砸了,但此事也并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2009年10月15日在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等原因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12日,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被告一气之下离家后回到娘家,其于6月29日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8月10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即在一起生活,为有效的夫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理应互敬互谅,共建和美家庭。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但原告方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双方夫妻感情业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此可以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综上,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创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刘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