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黎明,系汉滨区恒口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农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8月经亲友介绍在父母包办下订婚,2003年7月我未到法定婚龄即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儿子赖甲。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由于娘家较近,原告碍于情面和考虑小孩利益只有逆来顺受,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宁波警方曾对被告违法行为查实警告,双方亲友和村组干部也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抚养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判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汉滨区档案馆提供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泽礼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开始为小矛盾争吵,被告脾气不好,2009年7月双方发生过打架,村上干部进行了调解工作调和双方矛盾,原告结婚时年龄小,欠考虑。3.原告2004年7月8日登记户口薄。证明原告出生于1986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满法定婚龄。
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出生于1983年7月,与我登记结婚时已满20岁。我与原告的夫妻生活中有些小矛盾,发生过一点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没有因为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我承认在处理家庭矛盾时言语上有些过激,但我从未对原告实行过暴力行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能改正我言语上的不当,正确处理我们之间的矛盾。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0月11日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人员基本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2004年7月8日办理的户口薄中记载“熊某某出生于1986年7月5日”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熊某某出生1983年7月6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中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出生日期应依照2004年7月8日户口薄登记为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出的原告户口出生日期的争辩,属行政职能管辖范围,双方可就此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由于双方2003年7月1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中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与原、被告家庭2010年10月11日新办理的户口薄所记载的原告出生日期相印证,故本院对双方2010年10月11日办理的户口薄予以认定;对质证中双方均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订婚、9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7月1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20日生育儿子赖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为家庭生活,均间断的外出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于2006年腊月16日、2007年5月21日、2008年腊月16日、2009年7月及2010年2月11日因家庭矛盾引发纠纷,2010年7月原告熊某某回娘家居住,儿子赖甲现跟随被告赖某某生活。2010年9月30日,原告熊某某以遭受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系自愿同居生活近两年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也养育了自己的后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维护家庭的和睦,并为改善家庭经济外出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理应相互体谅、包容,进行沟通消除矛盾。虽双方发生过一些生活摩擦,但双方在亲友、村组的劝解下最终也能互相原谅,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禅
书记员:黄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