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红某,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址略,农民。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一案,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罗红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罗红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李乙抚养费500元至李乙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安康市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刘家梁村坐北向南房屋四间,靠东两间属原告罗红某所有,靠西两间属被告李某某所有。四、由原告罗红某赔偿被告李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某某未按判决及时履行义务,原告罗红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李某某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三项即四间房屋各两间。现被申请人李某某已按判决将靠东两间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罗红某。故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1号判决确定第三项义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审判员:彭继忠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