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某,女,回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申请人马彦某,男,回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马彦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甲由原告马彦某抚养,由被告马某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马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马某某的陪嫁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彦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马彦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马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14日前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即将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返还给申请人马某某。现被申请人马彦某已按判决将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交付给申请人马某某,故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项义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审判员:彭继忠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