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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马某某与马彦某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安汉执裁字第00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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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马某某,女,回族,1978年7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被申请人马彦某,男,回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一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马彦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马甲由原告马彦某抚养,由被告马某某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马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马某某的陪嫁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海尔冰箱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彦某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马彦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马某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14日前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即将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返还给申请人马某某。现被申请人马彦某已按判决将海尔29寸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冰箱交付给申请人马某某,故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项义务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审判员:彭继忠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张亚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