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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杨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安汉民初字第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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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又名阳灵),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委托代理人汪荣金,男,193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居民。被告龙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沈坝镇沈坝村**,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1月生育儿子龙甲。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双方商议于1998年分别外出打工,随后原告只身前往天津打工,被告与其堂嫂一同外出打工,被告仅在1999年春节前夕回家了一次,春节过后便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而且也没有任何书信往来,当原告打听到被告的电话与其联系时,被告以工作忙无法回家为由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没有给过孩子抚养费,双方婚生子现由原告哥嫂带领,由原告每月给300元生活费。由于被告已11年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未进行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夫妻关系。2、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又名阳灵。3、沈坝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龙某某于1998年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

被告龙某某未答辩。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村委会证明中所写被告外出时间与原告自述不一致,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现仍与原告及儿子有过电话联系,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证明被告龙某某外出务工的部分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月9日生育一子龙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原、被告经过商量于1998年分别外出务工,在1999年春节被告曾返回老家过节,后被告龙某某一直在外务工至今,原告杨某曾找到被告龙某某与其商议离婚事宜,并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被告均未明确表态。在双方外出务工期间婚生子龙甲随原告亲属生活,现也已外出务工。2010年9月15日,原告杨某以夫妻分居长达11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龙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龙某某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考虑家庭长远幸福,经过商议分别外出务工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原、被告虽因不在同一地方务工而导致未共同生活,但原告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现仍能通过电话联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东升代理审判员:张禅人民陪审员:徐蛟

书记员:黄方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