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4月20日按照农村习俗拉红绳。××××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现无子女。结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接触不多,相互并不了解,只是按农村习俗结了婚,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结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我本想成了家,从初开始培养感情,但我的想法根本就无法实现。自从结婚后,被告对我和家庭完全不管不顾,被告自己沉迷于网络,不分黑夜和白天,并且不干活不找工作,花钱向我一个女的要,我多次劝说无济于事,更让我难以忍受的是在我怀孕期间,由于妊娠反应,吃不下饭,被告却说不能吃忍着。被告不仅如此不懂情理,而且,在我怀孕期间从家偷走了1000元钱,一去二十天没有音信,也不知道在哪儿上网,我拖着身子找他,孩子也流产了。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感觉到我俩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迫无奈,我于2012年2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陪送嫁妆除诉状上以外还有24个被罩、2个蚕丝被、12个褥单、2个夏凉被、2个3件套和1个4件套。我认为我俩的婚姻已走到尽头,为此,我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原、被告感觉良好,经常通过电话、短信、逛街等方式联系。2011年农历4月20日原、被告按习俗自愿定下婚约。经过交往,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过年的时候能一起拜访双方父母。2012年农历2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月11日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现无子女。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标准进行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愿开始交往,在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上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婚前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农历2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2月11日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诉讼中,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慧新代理审判员:耿丹人民陪审员:牛怀宾
书记员:李晓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