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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巨民一初字第1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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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在2009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年在外,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淡漠,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不是不务正业,我是出去打工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9年3月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吕先凯。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12月26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年在外,不务正业,与被告的感情早已淡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吕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提供巨野县麒麟镇杨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气吵架。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的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秀霞

书记员:姚红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