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明龙,男,1962年12月12日生被告虞某某,男,1981年3月6日生
原告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虞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龙及被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6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虞某,2009年1月20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在东双河镇购置10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于原告当时年龄小,在对被告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被告性格暴躁,喜欢赌博、喝酒,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成年止。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现孩子比较小,家庭困难大,双方走到一起建立起家庭非常不容易。希望原告对此多考虑,再给我一次机会,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互相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虞某,2009年1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其他原因双方发生些许矛盾。近年原告常在外地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东双河镇购买住房一套,但有部分购房款未完全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有一定的债权、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体贴、爱护,自觉履行其夫妻义务。被告性格虽有些粗暴,但经批评、教育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愿意改善夫妻关系。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本因素,只有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才能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原告也应从此方面多加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促使双方携手共建美好家庭。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家祥
书记员:孔卫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