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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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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汪某某,男,37岁。被告沈某某,女,29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很快确定恋爱关系,开始感情还可以,2007年举行典礼,2009年9月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8日有一婚生子汪某甲,日子过得还可以,为了更好生活把孩子交给我父母带,我们出去打工,于是我们开始分居,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我多次到她老家找她,找了好久才找到,她说几句话后就再也不理我了,一分三年多没有被告音信。这样的日子我忍无可忍,实在没法过,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打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教育费及医疗费凭票各一半。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8日有一婚生子取名汪某甲。双方当事人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2009年腊月被告沈某某外出打工,双方仍在联系,2010年快过春节时,汪某某到沈某某父母家见过她一面,沈某某给汪某某说几句就走了,从此双方就没有联系了。汪某某认为沈某某不尽家庭责任、妻子义务,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婚生子,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汪某某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并非完全破裂,通过适当途径找到被告沈某某后,双方仍有一块生活的可能。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

书记员:顾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