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田。被告黄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未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总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1995年3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8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离家出走,经查找无下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迁安市大五里乡小庄户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半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离家出走,经查找无下落,至今已17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阳审判员:徐俊荣人民陪审员:杨静
书记员:杨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